離婚時不同性質財產的分割

審判實踐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區分與生產經營相關的財產、房屋以及知識產權等不同類型財產而作不同處理,原則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有所差別。離婚財產分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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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
(一)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
(1)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2)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3)對夫妻共同財產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以上司法解釋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婚姻法經過修訂后,其有關財產分割的規定若同新法的相關條文有抵觸,應作出相應調整。當前在對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財產進行分割時出現了比較棘手的新情況,涉及到股票、股權、股份乃至整個公司或企業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難。
有些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采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風險損失;股權或股份的分割,原則上應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的方式均等分割;對于雙方創辦的企業,應盡量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決。
(二)關于房屋。
房屋是大多數當事人在離婚時最有價值的財產,通常房屋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房屋分割中尤其要體現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盡量將房屋分割和子女撫養結合起來。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根據1980年的婚姻法,審判實踐中一般認定:
(1)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產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3)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當前有關房產的分割,比較復雜,涉及到承租、使用的公房、微利房、福利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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