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鑒定傷情怎么檢
所謂傷情鑒定,是指確定受害人被傷害的程度,即確定其機體組織結構的破壞、功能障礙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響和損害程度的過程。如果經鑒定達到輕傷,則應當由偵查機關立案,檢察機關進行公訴。
二、傷殘鑒定和傷情鑒定的區別
確定的時間不同。傷殘鑒定通常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治療終結后進行,而傷情鑒定則可以在傷情發生后即時進行。
目的不同。傷殘鑒定主要在于評判治療終結后的傷殘程度,說白了就是受傷者構成殘疾的等級,傷情鑒定卻只是確定損傷本身的嚴重程度。傷情被鑒定為重傷的不一定構成殘疾,因為有些嚴重損傷在接受治療后,可以痊愈而不會造成殘疾。舉個例子,如某人的皮膚被劃破好多大口子,有些地方的肉都被翻出來,流了很多血,在當時奄奄一息。這可以算是重傷了,可是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后,皮膚傷口慢慢愈合了,也沒有影響肢體其他功能的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傷情鑒定為嚴重,可是傷殘等級可能夠不上。
標準依據不同。傷殘鑒定的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屬于國家強制性標準。傷情鑒定的依據是《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這些標準指定時所參加的醫學或者生理依據也是不同的。
適用目的不同。傷殘鑒定結論多用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傷情鑒定多用來確定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如構成交通肇事罪,是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多少人的嚴重后果來劃定的。
等級劃分不同。傷殘鑒定的等級分為10級,但傷情鑒定的等級劃分為三級:輕微傷、輕傷、重傷。
三、公安機關傷情鑒定程序
隨著《刑事訴訟法》的實施,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經過修訂后更加細化和規范了傷情鑒定程序。但是,由于各種原因,各地公安機關對于傷情鑒定程序至今未有相關規定出臺及公布。
【鑒定原則】
委托原則:屬地為主、由下到上、逐級委托。
鑒定人提出獨立的鑒定意見。
補充鑒定由原鑒定人進行。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需要進行鑒定的情形】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對人身傷害的鑒定由法醫進行。
【鑒定的委托】
案件主辦單位為鑒定委托的主體。
委托單位應審查被鑒定人提供的病歷資料真實性,并在病歷資料復印件上蓋章確認。
委托單位必須經過認真調查確認當事人存在被傷害的客觀事實,才能出具傷情鑒定委托書。
【鑒定的受理】
被鑒定人必須持有辦案單位開具的傷情鑒定委托書、病歷資料原件和復印件以及相關的輔助檢查資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等,在規定時間由委托單位辦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醫應及時予以受理、檢驗。
經檢查,認為提供的病歷資料不齊全或尚需到醫療部門進行其他檢查的,委托單位應負責督促當事人及時進行相關的檢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須的病歷資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當事人材料不全、拒絕提供鑒定所需完整病歷資料或進一步檢查的,法醫有權拒絕受理。
辦案單位沒有開具委托書并提供鑒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醫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鑒定文書。
【鑒定的依據】
法醫傷情鑒定依據的標準為“兩部兩院”頒布實施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 GA/T 146-1996),《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釋義》、《人體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指南》及法醫學教科書可作為作出鑒定結論重要的參考依據。
【鑒定時限】
對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3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意見。
對傷情比較復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意見。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復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后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
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鑒定意見應當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鑒定人】
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鑒定意見的領取】
辦案人要及時領取鑒定意見和所提供的醫院診治及案件相關材料,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或者和鑒定機構協商后由鑒定機構郵寄送達其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告知】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補充鑒定】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補充鑒定由原鑒定人進行。
【重新鑒定程序】
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如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而直接決定的重新鑒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鑒定費用】
鑒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鑒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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