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解釋:如何應對夫妻財產侵權行為,要區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后的不同情況,增加對出售方和“善意購買”第三人的舉證責任規定。比如,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就已婚的一方在出售房屋時,必須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權委托或對該售房屋無產權的證明,購買的第三人若無此類證據,“善意購買”即不成立。

對話人
全國婦聯權益部原副巡視員 吳學華
《法制日報》記者 胡建輝
對話動機
近日,北京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案件,原告被告是一對夫妻,由于丈夫提出離婚,而房產證上沒有非北京戶口妻子的名字,因此女方欲通過法律渠道討回“自己的財產”。據了解,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后,不少離婚財產糾紛案使用新司法解釋得以解決。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過程中,也有業內專家提出,新司法解釋的部分條款有待調整。
全國婦聯權益部原副巡視員吳學華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應作調整改變,并準備函寄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條規定涉及了哪些問題?為什么要進行調整?《法制日報》記者就這些問題與吳學華展開對話。
□對話
記者: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已于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為人民法院審理現階段婚姻家庭糾紛,保障個人財產在婚姻家庭糾紛處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依據,同時也開啟了用司法制度倡導、促進夫妻各自經濟獨立之先河。您對此有什么看法?
吳學華:對照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我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不敢認同。它與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和住宅的保護規定及宗旨不符,有導致夫妻間財產侵權行為蔓延和升級的可能。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雙方共有的房屋賣給了第三方,只要第三方的購買行為具備3個條件,人民法院則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張。
記者:未征得對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為是無效法律行為,但對于買房人而言,一般只與夫妻一方交易就可以了,對夫妻是否意愿不一致有可能“不知情”,您怎么看?
吳學華: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不知情”缺失可信度,認可“善意購買”為合法的理論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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