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以夫妻共同房產抵押,簽約時冒名簽署,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下面,承業律師房地產小編通過對一個案例的介紹,為您解答這個問題。

原告陳某與被告夏某系夫妻關系,共同共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區谷陽北路×號房屋1套。2008年9月20日,被告夏某與被告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1份,約定將前述房產抵押給被告徐某,抵押物作價45萬元,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為45萬元借款,兩被告在該合同上簽名,抵押物共有人原告陳某的簽名系由被告夏某找他人冒簽。同日,兩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提交了抵押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原告陳某的簽名亦由被告夏某找他人(系與抵押借款合同簽名同一人)冒簽。同年9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經過核查準予抵押登記,并向被告徐某頒發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原告陳某在知曉上述抵押情況后,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夏某與被告徐某于2008年9月20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無效。
被告夏某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已經在房地產管理中心辦理了登記手續。原告已就該行政行為提起過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后駁回了原告的訴請,因此該行政行為是有效的。另外,徐某對于原告的簽名是夏某找人冒簽的情況并不知情,因此,本案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更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審判主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原告陳某作為涉案抵押物共有人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簽名,系被告夏某找人冒簽,且兩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陳某系知道或應當知道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實,故被告夏某、徐某于2008年8月20日訂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同時,法院認為,被告徐某雖無法依據抵押借款合同取得抵押權,但其受讓該抵押權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而且該抵押權已由相關部門予以登記,故其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條件。據此,法院在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同時確認被告徐某善意取得系爭抵押物的抵押權。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 析】
本案系抵押合同糾紛。抵押合同是設定抵押權的基礎,抵押權因抵押合同而設定。但抵押權與抵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必然聯系?抵押合同如被認定為無效,是否必然導致抵押權無效?本案中,被告夏某系原告丈夫,其找來案外人冒充原告身份及簽名,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抵押給被告徐某,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徐某對與其簽訂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女性并非原告的情況并不知情,而辯稱其對系爭房產的抵押權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丈夫伙同他人冒名妻子身份及簽名簽訂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合同無效,被告徐某是否可善意取得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