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當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時,雙方的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有效嗎?

有人認為有效,有人認為無效。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案例來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民終132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19年1月23日,耿某某入職A公司,從事物流總監工作。當日,雙方簽署《競業限制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2019年7月17日,耿某某因個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并于當日辦理了交接手續,從A公司離職。
2019年10月14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履行聲明》,約定自員工離職次日起,在競業限制有效期內,員工將于每月10日之前按照要求以書面形式向公司報告競業限制義務履行情況;履行期限為6個月,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員工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予以支付,即每月9000元;在員工切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和定期報告義務的前提下,A公司將自員工離職次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耿某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9年11月20日,耿某某入職B公司。耿某某離職后至今,A公司未向其支付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B公司與A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多處相同和相似,主要體現在工程建設活動、建設工程設計、建筑材料銷售、機電設備租賃等方面,系同業競爭關系。
A公司訴訟請求:判令耿某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62000元。
【法院認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特定權利人與特定義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公平對等,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后用人單位有權要求負有特定義務的勞動者離職后,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關系的業務,但同時,原用人單位亦負有在競業限制期間內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履行聲明》中約定自員工離職次日起,A公司應于每月15日前向耿某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耿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從A公司離職,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職案外人B公司,但在此期間內,A公司并未按照約定向耿某某履行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義務。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故,A公司無權要求耿某某按照《競業限制履行聲明》中的約定向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A公司抗辯稱,其未向耿某某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系因耿某某未按照約定以書面形式報告競業限制義務履行情況。
對此,法院認為,相關法律并未規定上述書面報告義務,《競業限制履行聲明》中有關書面向用人單位報告競業限制履行情況的約定加重了耿某某的義務,于法無據,故對A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
綜上,A公司要求耿某某向其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62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分 析】
認為有效的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此規定,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達三個月,勞動者具有了請求解除協議的權利,那說明此時協議仍然有效,否則也不存在要求解除的問題。
認為無效的理由是,以筆者所在的江蘇省為例,《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既然規定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那就說明競業限制協議因為用人單位未按約定給付經濟補償而無效。
筆者認為,兩種觀點并不矛盾。
筆者的觀點是,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但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勞動者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勞動者不構成違約,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可以要求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一、法律沒有規定不給補償協議即無效
勞動法沒有規定競業限制無效的情形,但競業限制協議與勞動合同一樣是關于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解除或終止的問題,其無效應當參考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當然,競業限制協議作為一種協議,《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同樣適用于競業限制協議。
以上法律均未規定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是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形。
二、協議有效,但未給補償,勞動者可以不履行
法律之所以規定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要按一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是因為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限制勞動者就業,就影響到了勞動者的生存權利。
當用人單位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常補償時,影響了勞動者的生存權利。在基本生存權面前,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的權利只能讓位于生存權。
所以,當用人單位不按協議支付經濟補償時,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勞動者可以選擇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可以選擇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也可以選擇達到時間后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綜上,用人單位未按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但對勞動者不具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