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法院認為,合同法第114條1款屬于約定損害賠償,第113條1款屬于一般法定損害賠償,約定違約金只是違約損害賠償指向同一事實時的預定。

違約損害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債權人可自由選擇的,有違約金請求權場合必須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金額不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的,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不能同時繼續主張或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內容。
《合同法》第107條是對違約責任的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結合《民法總則》第179條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也就是說,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包括“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停止違約行為、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或者適用定金等”,另外,該條第3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合同糾紛實踐中中,針對違約事由,原告通常會主張“約定違約金”或“違約損害賠償”,那么,兩者是否可以同時主張,兩者在適用上存在怎樣的關聯和區別呢?
一、不能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優先
1.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114條1款屬于約定損害賠償,第113條1款屬于 一般法定損害賠償。違約損害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債權人可自由選擇的,而是有違約金請求權場合必須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金額不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的,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不能同時繼續主張或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內容,否則就會出現債權人雙重獲益的結果。
案例來源: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3民初149號民事裁定
本院認為:
“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其目的在于填補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分別屬于約定損害賠償、一般法定損害賠償。
根據對合同法條款的文義解釋及我國合同法理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約金屬于賠償性違約金,而且該條款規定的違約金屬于對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在當事人既約定賠償性違約金,也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內容時,如果指向同一種損害,那么違約金就是該種損害賠償額的預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不難看出,在指向同一種損害場合,雖然債權人有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債權人可自由選擇的,而是有違約金請求權場合必須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金額不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的,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不能同時繼續主張或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內容,否則就會出現債權人雙重獲益的結果。”
2.裁判要旨:
違約金責任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致的,違約金責任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并用,通常應當優先適用違約金責任,且以能彌補損失為原則。
案例來源: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375號民事再審裁定
本院認為:
“違約損害賠償是合同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方式,違約金也是合同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方式,違約金突出強調的是其補償性,最主要的性質是違約賠償金的性質,故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違約金責任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致的,違約金責任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并用,通常應當優先適用違約金責任,且以能彌補損失為原則。”
3.裁判要旨:
約定違約金和違約損害排場不能同時主張,認為約定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應依法要求法院調整。
案例來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本院認為:
“違約損害賠償以填平損失為基本原則,而違約金本身即屬于賠償損失的一種形式,故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守約方不能同時主張損失和違約金。經釋明,建民公司明確表示主張違約金。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合同書》約定為按1000元日計算,牡丹公司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要求一審法院予以調整減少。一審法院認為,在建民公司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體損失的情形下,逾期付款行為給建民公司造成的主要損失是資金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結合合同履行情況、過錯程度等因素,將違約金調整為按未付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二、未約定排斥適應的情況下,可以同時主張
1.裁判要旨:
在雙方未約定違約金和違約損害賠償排斥適用的情況下,守約方既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損害賠償,又可以要求其承擔合同項下的違約金責任。
案例來源: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終145號民事判決
本院認為:
“違約金和違約損害賠償是合同違約的兩種責任承擔形式,違約損害賠償其本質上是交換關系的反映,一方違約之后,違約方應當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全部損失,而違約金則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訂立以后約定一方如果違約則應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在雙方未約定違約金和違約損害賠償排斥適用的情況下,守約方既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損害賠償,又可以要求其承擔合同項下的違約金責任。”